被告人何某,农人,;因本案在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拘系,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管所。
辩解人陈佳佳,杭州市萧山区法令支援中间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平易近查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451号告状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纵火罪,在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同日立案,并依法合用简略单纯法式,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平易近查察院代办署理查察员方芸、被告人何某和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令支援中间指派的辩解人陈佳佳到庭加入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和被害人李某因豪情问题产生胶葛,被告人何某为泄私愤,从加油站采办汽油并在当全国午来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北路室第区门口,在明知被害人的吉祥轿车(车商标为浙 A×××××)周围近距离内有室第和其他车辆的环境下,仍将汽油倾倒至被害人车辆的四个轮胎上,并用打火机将车轮点燃后逃离现场。经判定,车辆丧失价值6813元。
上述现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进程中亦无贰言,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说,证人杨某、戴某的证言,识别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铁桶(内有液体),可疑饮料瓶,涉案车辆前侧车轮处燃烧残留物,加油站散装油发卖挂号单复印件,接管证据材料清单,维修报价单,发票,丧失价钱认定,物证查验陈述,入所健康和伤情查抄挂号表,案发颠末,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实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纵火风险公共平安,还没有形成严峻后果,其行动已组成纵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照实供述本身的罪过,能够从轻惩罚。采用辩解人据此提出的相干辩解定见。遵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划定,判决以下:
被告人何某犯纵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履行之日起计较。判决履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经由过程本院或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平易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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